性骚扰真的是法律空白?演讲范文

时间:2023-06-02 06:00:39 作者:会员上传

  在社会日益文明进步的今天,七成以上女性遭受过“性骚扰”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,难怪“性

  骚扰”成为XX年十****律热门话题。

  XX年西安童女士、XX年武汉何女士、XX年北京雷蔓女士,三起“性骚扰”官司闹得全国

  上下沸沸扬扬,奇怪的是,这三起官司起诉的案由并没有一起是“性骚扰”。最高人民法院2

  0XX年10月30日发布的〈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(试行)〉〉规定有三百种民事案件案由,其中

  并没有“性骚扰”这一说,与之最相近的恐怕只有第216项的侵犯名誉权。西安童女士起诉时

  法院以侵犯名誉权立案,武汉何女士起诉时虽然律师以侵犯人格权起诉,但由于找不到侵犯人

  格权这一案由,法院依然是以侵犯名誉权立案,北京雷蔓“性骚扰”案的案由同样是侵犯名誉

  权。

  “性骚扰”案从立案就遇到麻烦,更不用说取证难、找证人作证难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难,报

  上说浙江2291万女性无人投诉“性骚扰”是隐忍在作怪。“性骚扰”官司这样难打,不隐忍也

  难!难怪全国到现在为止也就那么几起。于是很多人认为法律对“性骚扰”规定是一片空白,

  应该启动立法程序,制定〈〈反性骚扰法〉〉,或者在〈〈妇女权益保障法〉中增加有关“性

  骚扰”的内容。

  中国是不是真的迫切需要出台一部〈〈反性骚扰法〉〉,我认为不见得。首先,“性骚扰”概

  念尚未明确,它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、哪些“性骚扰”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范畴,哪些应该归

  为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范畴这些根本性原则性问题还未讨论清楚,如果匆促立法最后因法律不

  完善而不停地修改甚至废止,有损法律的权威性。其次,法律大多调整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而

  非规范某一行为,对“性骚扰”还未达到需要由专门法来调整那样严重的程度,国外也没有反

  〈〈性骚扰〉〉单行法规的先例。第三,如果在保护女性权益的法规中对“性骚扰“作出规定

  ,以后出现女性骚扰男性的案件怎么办,会不会又出现新的无法可依?

  时下,“性骚扰“立法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,我的一家之言并不是无视七成以上女性曾遭遇“

  性骚扰”的事实,并不是说法律对妇女权益被侵害表现无奈。作为全国首例“性骚扰”胜诉案

  的代理律师,我不认为法律对“性骚扰”的规定是一片空白。当前,我们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不

  是匆忙立法,而是如何在现有法律中找到惩治“性骚扰”的依据,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,让“

  性骚扰”案立案时有案由可立、判决时有法可依。

  在现有法律中为惩治“性骚扰”找到法律依据并不困难,只要我们承认人格权中有一新的权项

  ----人格尊严权。

  公民的人格权内容是随着社会文明进步而不但丰富和发展的,荣誉权、隐私权等都是社会文明

  进步的产物。“性骚扰”案件在立案、判决、赔偿依据诸多方面之所以遇到一系列难题,是因

  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它到底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。

  如果说“性骚扰”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,它侵犯的是什么权利?这是首先要搞清楚的问题。现

  有“性骚扰”案件立案的案由都是侵犯名誉权,侵犯名誉权以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为前提,但

  “性骚扰”行为大多发生在隐蔽场所,实施骚扰者不张扬,不会损害受害人的名誉,对这些受

  害者而言,要想拿出名誉权受损的证据,打赢名誉权纠纷官司万分困难。虽然性骚扰行为有些

  也表现为接吻、拥抱、抚摩甚至轻微暴力,但绝大多数行为并未直接伤害他人的身体,要想拿

  出侵害身体权的证据也同样困难。

  性骚扰侵犯他人人格权多种多样,对异性触摸搂抱,侵犯其身体权;宣扬与异性有特殊的男女

  关系,侵犯了其名誉权;骚扰方式不一,侵权的内容也有别。但不论那种性骚扰行为,骚扰者

  主观上决不是想侵害女性的身体或名誉,而是无视女性尊严的存在。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

  权。

  假如我们确立了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,是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主要特征的侵权行为

  ,在司法上许多难题就会迎刃而解。

  首先,我们为立案找到了案由,哪些遭受“性骚扰”但拿不出身体受到伤害或者名誉受到毁损

  证据的受害人也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;其次,人格尊严权人人平等,避免以后

  女性骚扰男性时法律表现出不应有的尴尬和无奈;第三,从“性骚扰”侵权行为的特征来看,

  多数情况下未在受害人身上留下印记,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主要是精神上的痛苦。侵犯名誉权

  和身体权往往根据受害者遭受损失的大小确定赔偿金额,有人会因遭受性骚扰而终生痛苦,但

  这种痛苦有可能因为拿不出病历和药费单而不被法院认可。如果认定性骚扰是以侵犯人格尊严

  权为主要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,只需要证明骚扰者实施了侵权行为,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

  、持续时间长短、手段是否恶劣就可以确定赔偿数额,而无须受害人拿出遭受多少损害的证明

  。因为精神损害大小很难拿出准确的证据证明,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审理会让很多性骚扰受害

  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。第四,确立人格尊严权符合〈〈宪法〉〉的38条精神,也是我国社会走

  向文明、法制走向健全的体现。

  确立“性骚扰”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主要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,在法律上是否可以

  找到依据呢?完全可以。《宪法》第38条明确规定: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。《妇女权益保

  障法》的39条: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,禁止用侮辱、诽谤、宣扬营私隐私方式

  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

  》更是第一次从司法实践上肯定了人格尊严权,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:公民的身体权、人格

  尊严权受非法侵害的,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。

  全国首例“性骚扰”胜诉案法院以侵害名誉权为案由立案,以侵害人格权作出判决,说明法律

  实践中逐渐认识到“性骚扰”是以侵害人格权,准确的说是以侵害人格尊严权为主要特征的民

  事侵权行为。我们现在要做的是在法理上、在司法解释上明确规定“性骚扰”的侵权性质,利

  用现有法律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,而不是匆忙立法。

  人格尊严权在法律上有依据,如果我们明确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权,公民不但在受到侮辱、诽谤

  时可以寻求法律保护,在遭受“性骚扰”侵害时同样寻求法律保护。那么“性骚扰”案件只不

  过是一类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,会有更多的人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、维护自己的

  人格尊严。这对转变社会风气、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无疑是一件好事。

  性骚扰真的是法律空白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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